这样的政策选择会使低保制度处于两难境地:要么牺牲制度本身的规律性和公平性,要么使新的低保对象再经受一次心理打击。
近年来,在中国的社会政策中,将某一类社会群体“纳入低保”是一个常见的官方用语。但是,应该指出:这个我们差不多已经习以为常的说法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如今,看到“民政部门还要给短期内无法就业后生活有困难的毕业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新规定,就不能不再唠叨几句了。
什么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描述性定义是:根据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的消费需求设立一个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一个公民,当其家庭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生活发生困难时,都有权利得到政府按照明文公布的法定程序和标准提供的现金和实物救助。
从以上的定义看,低保制度实际上是一个针对贫困人口的社会救助制度,能否享受低保待遇,只有一个标准,就是“家庭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生活发生困难”。按照国际惯例,这一类的制度都会有一整套被称为“家计调查”的法定程序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通过了包括“张榜公布”、“民主评议”等一系列行政审查后被确认为“贫困”,申请者才能享受低保待遇。这样做的理由是,低保待遇的本质是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去供养或部分供养生活水准已经跌至贫困线以下的人,尤其是当这些人是有劳动能力的时候,更应该严格审查。
按照上述标准,文件中所说的“短期内无法就业后生活有困难的毕业生”的界定是非常模糊的,没有可操作性。如果“毕业生”的家庭人均收入经审查确实低于当地低保标准,那么他们自然应该享受低保。问题在于根本没有必要宣布将他们“纳入”,因为低保制度本来就是对所有“家庭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生活发生困难”的公民都有效的。正因为如此,窃以为文件中所说并不是这个意思,而是有可能对“毕业生”将会采取某种“优惠政策”。但这样做就会对低保制度本身的规律性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这对其他的没有得到低保的失业人口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可能曾经申请低保但没有通过或者自以为不够条件就没有提出申请等原因不能享受低保待遇;这对已经享受了低保待遇的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曾经不得不接受了严格的“家计调查”。如果“因为他们是‘大学毕业生’,所以应该放宽条件”,这样的说法在公平性原则面前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虽然有人说,享受低保不会对失业的大学毕业生造成负面影响,这样的估计显然有点不负责任。可以预计,饱受求职挫折的失业大学生会处于心理脆弱期,要他们接受“家计调查”会使他们更难堪。反之,即使可以在某种“优惠条件”下享受低保,但他们就此被贴上了“贫困”的社会标签,这在主观上或客观上都有可能成为他们今后发展的障碍。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他们对此根本就满不在乎,那么可以预期的是,实际的政策后果可能更糟糕。
作以上分析,并不是说政府和社会不要对有困难的失业大学毕业生给予经济上的支持,而是说不要用“纳入低保”的方式。因为这样的政策选择会使低保制度处于两难境地,要么牺牲制度本身的规律性和公平性,要么使新的低保对象再经受一次难以承受的心理打击。
从社会保障的理论看,除了社会救助(低保),社会保障制度还有两种手段,即社会保险和社会津贴。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目前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与“原教旨”的“保险”已是渐行渐远,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就业互助制度。所以,用现在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失业保险的方式去支持“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大学毕业生应该是可行的。如果用社会津贴的方式则更直接,因为这种手段常常用于对现行政策的缺陷或失误进行补偿,实施上也更有弹性。具体而言,就是根据财政的支付能力,对可能划入政策范围的一定数量的大学生给予政府补贴。当然,就具体的保障标准而言,都可以参照低保标准。但要强调的是,绝不是低保,如果是,民政部门可能也实施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