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医保办、医保事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沪医保〔2004〕128号)有关规定,市医保局组织医生对第一批试行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申报医疗机构进行评议,并征求市卫生、劳动保障、物价和财政部门的意见,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功能、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技术水平等要求,现就公布提供第一批试行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约定服务医疗机构
列入提供第一批试行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分为“准予约定服务”(以下简称“准予约定”)和“暂予约定服务”(以下简称“暂予约定”)两种,具体名单见附件1。
列入“暂予约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医生评议基本条件符合要求,但需要进行整改。
二、约定服务期限
列入“准予约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为二年。
列入“暂予约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暂为一年。
三、费用支付
㈠ 列入“准予约定”、“暂予约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未列入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医疗机构名单范围的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属于第一批试行医保约定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㈡ 列入高压氧治疗医保约定服务“暂予约定”的医疗机构,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仅限于高压氧急诊抢救治疗项目。
四、结算申报
列入医保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医疗费用结算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已经公布和新增公布医保结算项目库的基本诊疗项目库代码(见附件2),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上网结算和申报结算。
五、约定服务管理
㈠ 提供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市医保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协议,包括约定服务期限、诊疗项目范围和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㈡ 市医保局将组织有关医生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质量、服务内容和服务费用等定期进行评估,医生评估意见将作为医疗机构续展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条件之一。
列入“暂予约定”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生评议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㈢ 提供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或经医生评估,不符合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要求且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市医保局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有关规定可以中止其约定服务资格。
六、本通知自二○○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