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2年9月,一天下午4时许,一名周岁男婴在家中被开水烫伤,保姆将其送到附近的一家儿童医学中心,未挂号先被医生接诊。医生检查后,告知保姆,限于该院的医疗设备,患儿在此治疗可能会留下疤痕。于是,即未做病史记录,也没实施清创处理,立即建议送患儿到某医院诊治。由于交通拥堵,患儿两小时之后才到达转诊医院。经诊断,患儿面、颈、躯干和右手烫伤面积达7%,深度为Ⅱ度。经医生精心治疗,患儿七天后愈合出院。但患儿的父亲对附近的儿童医学中心的做法不满,以拒收烫伤患儿,救治不当为由,将这家中心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患儿烫伤属于急诊范围,未挂号而就诊,应视为与医方达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医方对患儿进行了检查,并根据病情明确建议了转诊医院,不属于拒绝治疗。但医方作为首诊医院,在转诊中应尽到自己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做病史记录,实施基本的清创处理,与转诊医院取得联系及对患儿作出妥善的护送安排等。
法院认为被告医院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构成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依法判决医方赔偿患方人民币1000元。
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
患方到医院就诊,虽然未挂号但已被接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如此时医院医疗设备或技术不足,无疑需要尽快将患者转诊。但转诊过程中,只有医方承担的法定义务很明确,才能保障转诊行为规范进行。
1986年9月1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中第一条规定:“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院间、科室和医生之间相互推诿病人的现象。”其第三条又规定:“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史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待和妥善安排。”
此外,1982年4月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15条第7项也规定:“急诊病人不受划区分级的限制,对需要转院的急诊病人须事先与转去医院联系,取得同意后,方得转院。”
而在本案中,医方接诊后,考虑到本院设备或技术原因需要转诊,仅告知患方予以转诊,却未对患儿实施清创处置,未做病史记录,也没有与转去医院联系,更没有联系救护车及对途中护送作出妥善安排。可见,医方未尽法定义务事实明显,法院判决医方赔偿合法有据。
法律法规与医疗规范间关系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体系尚处于健全完善阶段,反映到医疗法律体系中,也存在法律法规与医疗操作规范之间有交叉、重叠,甚至矛盾的现象。这样就要求医院在依法规范诊疗行为时,不仅要严格履行诊疗操作规程和遵守法律法规,还应了解并掌握相关的规章。尤其需注意的是,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部门规章有具体规定的,须严格履行规章的规定。
尽管对急危患者救治、转诊医院应尽的义务,在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只有笼统原则性的规定,如“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等,但卫生部门的规章制度中却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且与法律法规一点也不矛盾。按照基本的法理学知识,遵守规章中的规定是理所当然的。
当然,医务人员也不能不顾具体情况,一味地遵循所谓的医疗常规,如在患方不提出要求的前提下,硬要派出救护车及医护人员陪同护送,这样可因增加患者的费用负担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怎样把握履行义务的界限,医务人员既要加强对医疗法律法规和诊疗操作规范的学习,同时也要注重熟悉和掌握部门规章及管理制度的规定。